各县(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29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或双重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负责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作为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在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主管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或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现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要求,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和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政治可靠、业务精通、作风过硬且具有法学教育背景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

  (八)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

  (九)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

  (十)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保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十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其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具体承办。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实行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实施委托行政处罚的政府工作部门是委托行政处罚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书。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委托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市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市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参照本系统省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

  市级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条款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市级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自正式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修订或者废止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执法实践需要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执法信息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系统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参照省司法厅公布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规范并完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常态化监督。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和综合监督,避免重复监督、多头监督。监督结果纳入被监督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评体系,并作为综合评价其整体工作以及奖惩的重要参考。

  日常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投诉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审查等。

  重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

  综合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制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处理等。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畅通行政执法投诉渠道,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投诉平台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直接收到和投诉平台转办的投诉应即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投诉人与被投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和相应救济途径;

  (二)投诉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投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书面表示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二)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投诉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主动放弃行政复议权利,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又书面表示放弃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投诉人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进行投诉的,不予受理;

  (四)因不动产投诉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进行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建档并向被处罚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有关案情和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材料。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处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处罚机关应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行政处罚备案报告》《委托书》、公示材料报送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备案。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委托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强化评查结果的运用。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从执法主体、证据采信、执法程序、依据适用、裁量权运用、文书规范、案卷归档等方面开展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年初应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年终应向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依法处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1月31日前统计并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有行政执法权限但一年内没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情况说明并抄送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推动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种监督的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人才库、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协作配合机制、行政执法监督员和法治督察员的作用,整合监督力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及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应做好全过程记录及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投诉处理、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案卷评查等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直接对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立案办理,也可以转交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交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行转办,并且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直接立案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决定机关。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在实施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委托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投诉处理、案卷评查等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答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逾期不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撤销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二)确认无效;

  (三)确认违法;

  (四)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作出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执法机关和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停止执行通知书》:

  (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中止办理,制作《行政执法监督中止通知书》:

  (一)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案件办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办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中止、恢复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办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终止办理,制作《行政执法监督终止通知书》:

  (一)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申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当事人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决定机关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三)投诉事项经调查不属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无违法行为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已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主动纠正违法、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在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的监督事项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与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调解书》,并及时送达双方。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事项,应当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具体工作由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有关管理权限实施。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一般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由负责办证条件审定的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取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等方式追究责任,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四)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八)未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九)未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二)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四)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委托行政处罚备案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行政执法机关不配合或不协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十六)拒绝、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用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吊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亮证执法规定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投诉、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调解书》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文书须经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加盖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章。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须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加盖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濮政〔2007〕42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濮政〔201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