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厦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 问为 2024 年5月24日,在此期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意见发送电子邮件至:gxjlsjc@xm.gov.on。
联系方式:数据资源管理处:
附件:厦门市数据产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数据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附件
厦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背景依据
为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有序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数字办〔2023〕1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据产权登记,是指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数据来源、所属行业等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数据可视化产品、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数据)、算法模型等。
数据产权登记机构,是指接受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并提供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的机构。
数据产权登记主体,是指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数据产权初始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适用本办法。
与我市数据产权登记规则互认的城市,按照互认规则执行。
第四条登记原则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遵循制度创新、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自主自愿、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数据权利
数据产权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采集、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对数据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的数据产权登记证书,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抵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仲裁、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的依据。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数据管理局是本市数据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数据产权登记行为;
(二)指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技术标准,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规则互认;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产权登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及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数据产权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市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产权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推动相应行业数据产权登记。
第七条登记机构
厦门市信息中心承担本市数据产权登记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实行数据产权登记管理,制定并执行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
(二)数据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产权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推动建设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推动与市内外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互联;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受托方开展相关工作;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八条 登记方式及登记编号
登记主体以符合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提出数据产权登记申请。
数据产权登记以一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登记编号。
第九条 登记类型
数据产权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是办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前置条件,与我市实现登记规则互认的城市已办理数据产权初始登记除外。
第十条 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第一次登记,是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利归属及相关情况的记录。初始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和发证。
申请初始登记的登记主体为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持有人。登记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登记主体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数据规模、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二)数据来源佐证材料;
(三)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包含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四)登记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登记
经营主体通过授权等方式获得已登记的数据资源的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
许可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登记主体申请许可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登记申请表,主要包括许可权利人、被许可权利人、许可权益、许可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二)授权等许可佐证材料;
(三)第三方服务机构对于许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四)登记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转移登记
因交易、赠予等情形,造成数据产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登记主体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新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三)数据产权权利主体转移的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发证。
登记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注销登记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数据产权的注销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数据产权原权利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可由登记机构对数据产权进行注销。
注销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和销证。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变更或灭失的佐证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登记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凭证,并向登记主体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对数据产权进行相应处置。
异议登记期间,登记凭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六条审查环节
数据产权登记审查环节包括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先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再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七条实质性审查内容
登记主体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登记主体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二)申请登记数据产权的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三)申请登记数据产权的取得方式、涉及的原始数据的取得方式均合法合规;
(四)登记主体与数据产权符合所申请登记的权属关系;
(五)登记主体与相关利害人之间产权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产权纠纷;
(六)申请登记数据产权中不包含禁止流通的内容;
(七)登记主体对于数据产权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的限制要求合法合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应当通过实质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审查周期
登记机构以收到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受理日。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及时通知登记主体;要求登记主体补正登记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登记主体。登记主体超过5个工作日未补正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审查不通过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登记主体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核实;
(二)数据取得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三)申请登记的数据产权权益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类型或登记主体与相关利害人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
(四)申请登记的数据产权包含禁止流通的内容;
(五)登记主体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公示及发证
第二十条结果公示
登记机构将通过形式审查的初始登记信息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对公示信息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公示异常处理
登记机构应当对异议及时核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异议提出人。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异议是否有效的,应告知异议提出人,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的,视为异议无效;异议有效的,终止登记。
第二十二条登记发证
数据产权登记生效包括以下情形:
(一)初始登记公示期满且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证明异议无效的;
(二)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通过登记机构审查的。
登记机构应当自数据产权登记生效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为登记主体发放登记凭证。
第二十三条凭证内容
数据登记凭证可以采用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相结合的形式,两种形式内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登记凭证应当载明相关登记信息,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编号、发证日期、数据名称、数据规模、数据来源、产权类型等信息。
登记凭证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凭证有效期限
登记凭证有效期为两年,自发证日期起计算。
登记凭证到期前1个月,登记主体可提出登记凭证续期申请,登记机构重新审核后进行凭证续期。逾期未提出更新申请的,登记机构将按照登记凭证作废处理。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构安全管理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产权登记平台安全运行,保障登记信息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和非法使用。
登记机构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市数据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登记主体责任
登记主体应当按照数据产权登记平台有关要求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登记主体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的,其后果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及人员责任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产权登记服务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进行保密,不得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产权登记材料,擅自修改登记内容,泄露登记信息,利用数据产权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容错免责
数据产权登记相关方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有关工作,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难以预见或者难以避免的因素导致第三方损失的,有权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不予或者从轻处分。
第三十条登记材料保存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登记的原始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厦门市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