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办理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全面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外)。
二、 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2021年4月15日前):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各自门户网站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第二阶段(2021年6月15日前):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各自门户网站、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办事大厅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的办事指南和承诺书文本,方便查阅、索取和下载。
第三阶段(2021年8月15日前):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修订完善办事指南和承诺书文本。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将实施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并抄送市司法局(联系人:田炎林;联系电话: 6256532;电子邮箱:343191588@qq.com)。
三、重点任务
(一)明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对照市、县两级依申请及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目录)和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在充分征集意见和部门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特别是群众关注度高、使用频次多或获取难度较大的事项)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对象。对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允许代为承诺的,要有申请人的书面授权。申请人存在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流程,修改完善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参照湖北省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样本分类分事项制作告知承诺书文本,通过服务场所、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予以公布。同时,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培训,确保告知承诺制落实落地。
(四)实施事中事后核查。加强对申请人书面承诺的事中事后审查,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互助互利的核查机制,综合运用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依规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改变)行政决定,依法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五)强化风险防范措施。梳理工作环节中的风险,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针对不同事项,认真梳理筛查虚假承诺、不实承诺等情形,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范围。在办理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中,严格履行对申请人的指导提醒义务。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和通报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的重点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建立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推进、责任细化到人的工作机制,明确时间表、任务图,确保落实到位。市、县两级要建立政务服务和大数据、司法、发改、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二)按照节点推进。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工作进度要求,在规定时间节点完成制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完善办事指南和承诺书文本、提交实施情况报告等工作任务。
(三)加强检查指导。把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根据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查考核情况,适时予以通报。结合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及时发现和收集相关意见建议,妥善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不断优化服务。
(四)强化宣传引导。通过各类平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示范带动工作落实落地。
附件:宜昌市市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4月2日印发
宜昌市市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
单位 | 序号 | 证明 (或审批) 名称 | 证明 (或审批) 用途 | 证明内容 | 设定依据 | 依据条文内容 | 实施基本 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实行告知承诺制方式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镇级及其它 | 申请人承诺后,部门即给予办理,无需再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通过部门自行核查,无需申请人提交证明 | 申请人承诺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补齐证明 | 证明材料核查方式 | ||||||||
市城管委 | 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特许经营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年修正)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通过,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 | √ | 涉企经营 | √ | ||||||||
2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特殊需要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2016修正)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 | √ | 涉企经营 | √ | |||||||||
3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特殊需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 √ | 涉企经营 | √ | |||||||||
4 |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 | 特许经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2.《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申办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 √ | 涉企经营 | √ | ||||||||||
市档案馆 | 5 | 单位介绍信 | 单位查询开放档案 | 说明介绍信持有者是利用单位代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 市档案馆 | 利用 单位 | √ | 公共服务 | √ | ||||||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6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变更登记 | 1.因申请人行政区划变化导致身份证号码不一致;2.申请人姓名中同音不同字;3.申请登记时身份证明材料与权属来源身份证明材料的类型和号码不同。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第二十六条。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6号)附件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9 .2.1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7 | 坐落证明 | 不动产变更登记 | 1.房屋权属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坐落不一致;2.申请人所述实际坐落(申请登记坐落)与登记簿记载坐落不一致。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9.2.1适用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9.2.3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不动产权属证书;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 |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8 | 婚姻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1.因购买政策性住房需要审查婚姻的情况:提供结婚时间,证明不动产属一方婚前房产或为配偶去世后一方单独购买的房产;2.年满70岁的老年人,无法提供结婚证,也无法调取婚姻档案材料;3.非公证继承,若被继承人产权证或土地证遗失,需要由配偶申请挂失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通过配偶提供自己或家人的档案信息间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可以采取承诺制。 | 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2.《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8.6.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民政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9 | 死亡证明 | 不动产登记 | 因购买政策性住房,申请人需证明不动产属一方婚前财产或配偶去世后一方单独购买的房产,无法提供配偶确切死亡时间,可提供以下有死亡时间的相关佐证材料,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单位人事档案记载父母或配偶已故的信息;父母或配偶的死亡证明;墓碑照片、公墓证;单位、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说明。 | 民法典 | 民法典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公安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10 | 小微企业证明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 |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 | 《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21〕2 号):实施小微企业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告知承诺制。不动产登记机构免收小微企业不动产登记费,应当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规定的小微企业标准,通过告知企业书面承诺(承诺书样本见附件)的方式实施。企业做出书面承诺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即免收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费,不得要求企业另行提供属于小微企业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凭工商营业执照直接免收不动产登记费,无需承诺。非小微企业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企业不愿做出书面承诺的,依法依规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工信部门 | √ | 行政确认 | √ | |||||||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 11 | 单身证明 | 公积金缴存人在申请使用公积金时,用于证明其婚姻状况,确定其不存在配偶已使用公积金情况。 | 借款人婚姻状况未婚、离异或丧偶。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宜房公管〔2018〕4号)第八条,《宜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宜房公管〔2018〕5号)第十七条 |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 公积金使用申请人 | √ | √ | 行政 确认 | √ | |||||
12 | 房产套数证明 | 公积金缴存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用于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其拥有的房产套数信息,为中心审批提供依据。 | 借款人在购房所在地、公积金缴存地、户籍所在地外房产信息。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宜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 | 宜昌住房公积金中心 | 公积金贷款申请家庭 | √ | √ | 行政 确认 | √ | ||||||
市教育局 | 13 | 中职学历证明 | 中职毕业证遗失的,证明学历有效性,证明等同于毕业证。 | 证明学历有效性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第三十八条: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学历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 用人单位、资格证考试报名单位,外省民政部门、扩招高校 | 市教育局 | √ | 公共服务 | √ | “一网通”线上办理 | |||||
14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学校有效资产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市教育局 | 评估单位、银行 | √ | 行政许可 | √ | “一网通”线上办理 | ||||||
15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相关人员资质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市教育局 | 教育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一网通”线上办理 | ||||||
16 | 学前教育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高中和中职国家助学金及免学费资金相关证明材料 | 学前教育资助、义务教育资助、高中和中职国家助学金及免学费资金申请 | 受资助基本情况和条件 |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省扶贫办 省残联关于印发<湖北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教助〔2020〕1号) | 根据鄂教助〔2020〕1号文件,1-6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包括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低保家庭(有家庭成员是低保对象)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烈士子女、残疾学生通过信息比对确认后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确认表》。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主要包括扶贫部门监测的边缘户(边缘易致贫户),享受国家定期优抚补助的优抚对象子女,家庭经济困难残疾人子女,因家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疫情)造成重大损失、因家庭成员遭受重大疾病或意外伤害、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情况影响其子女入学就读及其他需要资助的低收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填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表》,这些困难情况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突发性,且学生家庭可能是非本地户籍,认定难度大,所以实行学生或监护人承诺制,由学校通过家访、电话访谈等方式核实,须经户籍地或取得居住证所在地村(居)委会或相关部门根据其家庭经济实际状况签署审核意见并签章。 | 市教育局(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扶贫办、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残联、村(居)委会 | √ | √ | 行政许可 | √ | 就读学校核实 | |||||
市市场监管局 | 17 | 住改商证明 | 企业注册登记中住宅改商用免于提交证明 | 住宅改商用已经过利害关系人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 民发﹝2020﹞20号取消了社区开具相关住改商证明事项,明确“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 | √ | 行政许可 | √ | ||||||
市林业和园林局 | 18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材料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审批机关 | 申请人 | √ | √ | 行政许可 | √ | 重点核查,双随机 | |||||
19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材料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审批机关 | 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人 | √ | √ | 行政许可 | √ | 重点核查,双随机 | ||||||
市卫健委 | 20 | 健康合格证明、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相关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审批机构 | 提供体检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培训组织单位 | √ | √ | 行政许可 | √ | 取证时核查 | ||||
市消防救援支队 | 21 | 自由贸易试验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 | 公众聚焦场所开业使用 |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 | 《应急管理部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应急〔2019〕125号) | 公众聚集场所 | 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 √ | 行政许可 | √ |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2 | 涉及存量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收回补偿到位证明 | 用于办理供地手续 | 相关补偿已全部完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被征收单位 | 行政许可 | 自受理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补齐证明 | 纸质原件 | ||||||
23 |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到位证明 | 用于办理供地手续 | 相关补偿已全部完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村委会 | 行政许可 | 自受理之 日起六个工作日内补齐证明 | 纸质原件 | |||||||
24 | 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 用于办理地图审核审批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 1.《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2017年11月20日修订)第十一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地图上表达的其他专业内容、信息、数据等,国家对其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相关文件。2.《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申请地图审核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资料:...(四)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内容审查的证明文件...。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申请单位自行说明 | 行政许可 | √ | 纸质原件 | ||||||||
25 | 证明使用目的材料文件 | 用于办理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五)地图内容表示是否符合地图使用目的和国家地图编制有关标准...。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申请单位自行说明 | 公共服务 | 自受理之 日起六个工作日内补齐证明 | |||||||||
26 | 保密管理制度、成果保管条件、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 用于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含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正式文件、单位保密机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联系方式、单位保密管理设施文字说明和照片) | 《湖北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 第八条 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国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凭有关证明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核实确认所需测绘成果的种类、图号、比例尺等相关情况,按照有关文本标准格式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一式叁份,其中报送基础测绘成果审批单位一份,其他由出具证明函机关存查或申请人留存。(二)加盖有单位公章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一份;(三)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必要时需提供单位厅局级的相关证明。(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三)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保密管理设施条件的证明材料;(四)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五)经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上述材料用于审查使用,并用来建立基础测绘成果用户档案。上述材料内容发生变化时,用户单位应及时与受理机关联系变更。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申请单位自行说明 | 行政许可 | 自受理之 日起六个工作日内补齐证明 | 纸质原件 | ||||||||
市住建局 | 27 | 房产结果核查证明 | 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公有住房出售、开具政策性住房证明等房改工作中用于证实职工已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 | 是否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及享受的政策性住房的面积 | 《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 宜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 | 行政确认 | √ | |||||||
28 | 投入资金进度证明 | 商品房预售许可中证实投入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 投入资金是否已达到总投入25% | 《房地产管理法》 |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产的25%以上。 | 市住建局 | 资产审计评估单位 | √ | √ | ||||||||
市人社局 | 29 | 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布招聘简章 | 用人单位委托该经办人发布招聘简章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参加招聘洽谈会时,应当提供招用人员简章,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受用人单位委托的证明。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 拟发布招聘简章的用人单位 | √ | √ | 公共服务 | √ | |||||
30 | 参保人员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 参保人员因病或因公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71号) | 根据人社厅发〔2019〕71号确定的6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和12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中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 | 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 | 参保单位 | √ | √ | √ | √ | |||||||
31 | 工程咨询(投资)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全国优秀工程咨询成果奖项目或者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项目的主要完成人证明。 |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15〕64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2 | 注册建筑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职称评聘证明。 | 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4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3 | 监理工程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 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规〔2020〕3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4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评聘)证明、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3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5 | 翻译专业资格(笔译、口译)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在读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评聘)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 | 《关于2005年度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二级口译英语同声传译类考试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89号)、《关于印发〈资深翻译和一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1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6 |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 《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1号)、《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2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7 | 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职称评聘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市监计量〔2019〕197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8 | 注册设备监理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评聘)证明。 | 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39 | 建造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评聘)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 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0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初级、中级)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评聘)证明。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1 | 执业药师(药学、中药学)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职称评聘证明。 | 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2 | 注册城乡规划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3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 1、《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58号)。2、《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8号)。3、《关于印发〈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6号)。4、《关于印发〈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2003〕25号)。5、《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2005〕56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4 | 一级造价工程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5 | 注册安全工程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职称评聘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本科毕业时所学安全工程专业经全国工程教育专业认证。 |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8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6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20〕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53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47 |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报考证明材料 | 证明考生符合职业资格考试相关报名条件 | 学历证明;学位证明;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聘用(评聘)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 一级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 《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号) | 考试机构和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 √ | 公共服务 | √ | 网上核查与现场核查结合 | |||||||
市公安局 | 48 | 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 保安员证核发工作 | 申请人学历状况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身份证件;(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 市公安局 | 申请人毕业学校 | √ | 行政许可 | √ | ||||||
市交通运输局 | 49 | 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 |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三)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0 | 无危险驾驶 犯罪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1 | 无吸毒 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2 | 无饮酒后 驾驶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3 | 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4 | 无暴力 犯罪记录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5 | 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 |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考试资格审查 | 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输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2)5号) | 严格客货运驾驶人从业资格管理...驾驶人在申请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时,必须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的证明...。 | 交通 部门 | 公安 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市农业农村局 | 56 | 亲本来源证明 | 证明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 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二)项“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 市农业农村局 | 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 ||||||
57 | 渔业船员健康状况证明 | 办理渔业船员证 | 健康状况 |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 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三)项“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 市农业农村局 | 县级以上人民医院 | √ | 行政许可 | √ | |||||||
市司法局 | 58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专职律师执业初审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 档案存放机构 | √ | ||||||||||
59 |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 律师事务所(合伙所)设立初审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档案存放机构 | √ | |||||||||||
60 | 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证明材料(公司律师)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七、八条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61 | 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公司律师)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 | ||||||||||||||
62 | 经济困难证明 | 法律援助审核 | 《法律援助条例》、《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七条 :2.《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20年6月3日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 |||||||||||
市应急管理局 | 63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2015年第78号令修订) | 第八条第十款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64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第十九条第三款 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65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重新申请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第八条第十款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66 |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证明材料 | 1.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首次申请 | 安全生产费用安排计划、台账等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2015年第78号令修订) | 第八条第九款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申请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67 | 2.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 | 安全生产费用安排计划、台账等 | 第十九条第三款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申请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68 | 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重新申请 | 安全生产费用安排计划、台账等 | 第八条第十款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申请单位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69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1.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缴费凭证复印件)。或者出具保险公司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保险单据以及被保险人名单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41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 | 第二十五条第六款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0 | 2.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 | 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缴费凭证复印件)。或者出具保险公司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保险单据以及被保险人名单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41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41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 …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四条。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1 |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重新申请 | 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缴费凭证复印件)。或者出具保险公司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保险单据以及被保险人名单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41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 | 第二十五条第六款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或保险公司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2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首次申请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四条;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国家安监总局令41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七款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县应急管理局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3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许可申请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55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第九条第三款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4 | 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许可延期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监总局令55号,2015年第79号令修订)第十八条 …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5 |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合格证明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合格证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八条第四款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合格证明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6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合格证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应急管理局、培训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7 | 任职证明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 | 任职文件或申请单位提供的任职证明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 市应急管理局 | 申请单位 | √ | 行政确认 | √ | 事中事后核验 | ||||||
78 | 固定工作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期不短于3年的租赁合同;办公设施清单、照片;档案室照片、面积等证明材料 | 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认定 | 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档案室照片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3〕3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细则(试行)》(鄂安监发〔2014〕84号)和《省安监局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固定工作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期不短于3年的租赁合同;办公设施清单、照片;档案室照片、面积等证明材料 。 | 市应急管理局 | 申请单位 | √ | 行政确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