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省发改委起草了《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送审稿)》,根据有关工作部署,青海省司法厅从1月14日-2月26日起面向社会征求《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sft.qinghai.gov.cn),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送审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内一流水平,净化市场环境、便利投资兴业、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及行委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司法机关、垂直管理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地区、领域和行业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目标考核和评价分析】 优化营商环境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优化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每年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价分析,发布营商环境评价报告。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目标责任考核和评价分析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表彰激励】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条【鼓励借鉴和创新】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复制推广借鉴国内先进省市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实施程序正当,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新闻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九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优化营商环境的权利,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平等保护】 本省坚持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资源要素、产品服务流动便利化,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资金、土地、人力资源、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各类支持发展政策。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园区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园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二)在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另行设立市场准入环节的许可审批备案事项;
(三)在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信贷、生态环保等领域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
(四)其他妨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执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特殊准入】 市场主体在国家公园等区域范围内开展投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公园等区域的总体规划,依法取得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企业开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实行经营场所自主申报制,推行开办企业全程网上办,简化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初次申领发票等环节流程,压缩办理时间。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涉企收费】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涉企收费,落实已取消、停征、免征、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费政策,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有上下限标准的,鼓励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第三方担保方式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通过政策和资金扶持吸引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高层次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端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统一管理和执法的体制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工作机制。
本省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等机构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信用体系】 本省持续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四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合规应用社会信用信息,开发应用信用产品,规范信用行业发展,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第十八条【政务诚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政策变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十九条【治理拖欠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不得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拨款或者补助资金等款项,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市场主体多缴纳的税金、保证金、收费等款项。
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二十条【协会商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承诺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监管制度、收费信息公示制度,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自律公约制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评估、升级、排名、表彰、培训、考试以及类似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代行政府职能、公共管理职能;
(四)其他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企业退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的;
(三)申请注销登记前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
(四)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与司法部门的工作衔接,协调解决破产过程中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经费保障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突发事件应对】 发生雪灾、地震、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市场主体损失情况,制定救助、补贴、减免、安置等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二十三条【吸引社会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合作经营、合作建设、组建联合体、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盘活存量资产等方式吸引社会投资。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生态环保、农业、水利、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能源、公共服务、扶贫开发等领域、产业的投资、建设、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四条【投资项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施工图联审系统以及各部门其他相关业务办理系统,全部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规划设计方案联审、联合踏勘、施工图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统一审批事项清单、审批材料清单、规范审批流程、实行并联审批、压减审批时限。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所涉及的各类审批事项,均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
各类投资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阶段,政府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相关强制性评估、技术审查时限不得超过五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区域评估】 在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估、水资源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防洪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交通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文物保护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发布区域评估报告。实行区域评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核准、备案阶段,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
第二十六条【土地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属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使用建设用地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用地。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 开展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违法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以及高原业绩作为限制、加分条件;
(三)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非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五)其他妨碍公共资源交易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便利办税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推动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套餐式服务,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持续提升税费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市场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
鼓励市(州)级人民政府设立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省内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三农三牧发放贷款(含信用贷款)形成的新增贷款损失、担保代偿损失以及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后形成的实际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立担保费补贴机制,完善风险分担机制,降低担保费率。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金融信贷专业化分类、批量化营销、标准化审贷、差异化授权机制,推广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账款、订单、保单等进行担保融资。不得随意减少授信、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实行“一个窗口、一次受理、一套材料、一次核缴、一次办结”的办理模式,推出预约办理、自助办理、绿色通道办理等便利举措。
不动产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等应当当日办结。
第三十一条【公共事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事业单位优化报装流程,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并加强监督管理,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对于小微企业接电时间(含直供、转供,下同)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大中型企业接电时间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用水报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用气报装时间不得超过十六个工作日。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非用户产权部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指定服务、强制服务或者强制收费等方式损害市场主体合法利益;
(二)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自行设立不合理收费项目、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跨境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单位、办理渠道、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内容,推进同一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统一,压缩自由裁量权,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
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实体政务大厅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第三十四条【政务大厅】 除安全、涉密等特殊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本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鼓励和支持垂直管理单位、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将其涉及市场主体的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政务服务模式。
第三十五条【政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整合省内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传输、存储、共享、开放、利用等管理标准规范体系,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根据需要和权限向各地区各部门开放使用数据,实现各地区各部门自建业务办理系统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业务对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不得新建独立的审批业务平台系统。
鼓励和支持垂直管理单位、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将其业务系统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
应当由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共享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交。
第三十六条【审批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提升审批服务效能。
程序简单、不需要集体研究、单个部门可独立办理的一般程序性审批和行政备案等事项,应当当场办结。
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审批服务事项,应当逐步提高网上办理比例,实行一网通办。
完善基层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功能,将审批服务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实行就近能办。
符合法定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原则上一次办结;需要现场踏勘、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马上响应、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编制、公布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减少许可环节、优化许可流程、缩短许可时限,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环节、步骤拆分实施。
第三十八条【审批中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收费标准等。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四十条【电子证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电子证照。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容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审批事项容缺受理机制。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申请人签订信用承诺书后,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及未补充风险提示。
第四十二条【告知承诺】 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申请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事后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承诺及履行情况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三条【好差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体系,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含大厅、中心、站点、窗口等)、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含业务系统、热线电话平台、移动服务端、自助服务端等)全部开展“好差评”,实现评价事项全覆盖、评价对象全覆盖、服务渠道全覆盖。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四条【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纳入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管理并动态更新,提升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实现监管全覆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负责审批或者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审批权的事项,应当同时下放监管层级,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对没有专门执法力量的行业和领域,审批或者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会同相关综合执法部门予以监管。
第四十五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信用信息自愿注册、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联合奖惩、信用修复、信用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等配套制度。
第四十六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开展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对信用好、风险低的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应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四十七条【重点监管】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重点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严格落实生产、经营、使用、检测、监管等各环节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同一系统的上级部门已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执法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再次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 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垄断执法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以下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四)安排财政支出与企业缴纳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挂钩;
(五)其他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公示】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五十一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三条【慎用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慎重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财产和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市场主体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第五十四条【规范停产停业措施】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五条【第三方监督】 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市场主体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投诉举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跟踪督办,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政府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园区、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责任】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予以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罚则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