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12日
石家庄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的共享与开放,推动政务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增值利用,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河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数据资源的采集、归集、交换、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加工和产生的数据资源。按照数据资源使用对象,可将政务数据资源分为三种类型:专用类、共享类和开放类。
专用类包括: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明确规定不能共享和开放的数据资源。
共享类包括:在公共机构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需要获取其他部门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实时性的数据资源;资源提供方明确可以共享的数据资源;经石家庄市促进智慧城市健康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智慧城市领导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定不属于专用类的数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建筑物数据、电子证照等数据资源。
开放类包括:不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的,非涉密、非敏感的,事关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数据资源。
本规定所称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心,是指为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提供支撑的数据中心和管理中心。该中心具备数据资源清洗整合服务(含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数据资产登记、数据清洗、数据存储等功能)和管理开放服务(含数据资源共享、数据资源开放、数据资源应用增值、数据资源监管等功能)。该中心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公共机构之间数据资源共享,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实现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是全市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石家庄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相关条例、规章和制度,协调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用和安全保障有关的重大事项。
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用的统筹规划,负责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条例、规章和制度的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是政务数据资源提供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单位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规整发布和更新维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其他公共机构的共享和开放数据资源。
石家庄市智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产业公司)是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授权的数据资源管理单位,协助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具体负责市级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平台的建设管理、应用培训、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制定数据资源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为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提供支撑。
第四条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和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存储。全市数据资源原则上统一集中存储在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心,国家有明确规定必须在特定环境、特定区域存储的除外。
(二)统筹管理。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政府资源,数据拥有部门确需与公共机构之外的组织或单位合作的,须经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批准。
(三)共享开放。全市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应互联、共享和开放,对属于公共机构之间共享和向社会公开的数据资源,公共机构应无偿提供,并及时响应其他单位提出的共享需求。
(四)依法使用。公共机构对数据资源应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进行与本单位公共管理职能无关的开发和利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数据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五)安全可控。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心安全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确保数据资源安全可控。
第五条公共机构需将数据资源统一汇总至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心,原则上不再单独新建数据中心和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对于使用国家、省级部署和管理的信息系统,通过部门协调和技术手段,将该类数据资源纳入智慧城市大数据中心统一管理。
第六条公共机构根据法定职责,对本单位所掌握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其属性,编制数据资源目录(专用数据资源目录、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开放数据资源目录)并提交市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审核和维护。审核人员应当逐条审核已提交的目录信息,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制度,因数据资源目录要素内容发生调整或可共享和开放的数据资源出现变化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明确数据资源目录更新内容、方式,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资源目录的更新。
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数据,明确本单位数据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公共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和存储数据资源,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数字化改造。
公共机构纳入共享和开放目录的数据资源,优先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暂不具备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数据资源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的安全传送方式提供。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公共机构不得拒绝提供数据资源。
因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产生争议的,由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权限,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依法使用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资源。
公共机构需要调用其他单位共享数据时,报请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由智慧产业公司开通相应的数据访问权限。
公共机构需要调用其他单位专用数据时,由数据需求单位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审核。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的,由数据提供单位确定使用对象、所需数据项、数据共享模式等要素,确保按需、安全共享。审核不通过的,审核单位应说明理由。
如审核单位和申请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申请单位可以向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协调处理。由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单位对该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结论,必要时报请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决定。
第九条公共机构对获取的共享数据资源内容的正确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有疑义的,应提请市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协商修正有关内容。
第十条智慧产业公司对数据资源共享过程进行监测记录,分析有关数据。监测分析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公共机构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智慧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公共机构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公共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安排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更新、维护数据资源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向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开放平台提供数据资源的;
(五)非法和违规使用所获取共享数据资源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