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全市政务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推进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以及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抚府发〔2014〕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行为。
中央和省驻抚州或垂直管理部门,依法承担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产生的信息资源可以根据需要纳入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范围。
各县(区)、高新区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统一规划、部署和标准、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信息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资源,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政府所有,由市政务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和分发。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指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需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职能需求。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它行政事业单位的政务信息共享需求,必须源于自身工作职能的需要,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二)程序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欲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获取共享信息,须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范的程序;
(三)无偿共享。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共享信息,在各单位范围内免费共享;
(四)安全保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保密协议必须坚持“先授权后共享”、“谁共享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获取的共享信息,负有安全保密义务和责任,不能泄露;
(五)节约高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要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交换平台),以数据交换、请求服务等技术方式实现,以减少重复建设投资。
第五条 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按属性可分为两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和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无条件共享类为可以无附加条件地供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条件共享类为涉及敏感内容只能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六条 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信息采集、传输、转换、清洗、比对、分析和存储等功能,是全市政务信息整合的数据支撑平台。该平台的建立,把各委办单位的业务进行有机整合,提高联合行政办公效率。
共享交换平台由数据中心和前置机组成。前置机实现各委办单位信息接入数据中心工作,数据中心实现接入数据的清洗、转换、比对、分析和存储工作。
第七条 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工作在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开展。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作为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共享交换体系和数据交换标准,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二)统一制定数据开放目录,规范开放流程和服务,明确开放清单、说明数据开放的领域和数据清单,以数据目录为抓手,推进部门和各级政府加快数据共享。
(三)负责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技术支撑、承担市政务数据中心、市政务信息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请求服务接口开发维护等工作。
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并负责本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到前置机之间的信息交换桥接、前置机的运行维护等工作。
涉密信息系统相关技术支撑,由相关保密职能部门和涉密信息系统责任部门共同负责。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资源目录》由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牵头,会同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共同编制,标明可供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按照《资源目录》定义的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分类进行共享。《资源目录》由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定期更新、维护和发布。
第二章 采集与提供
第九条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依托市共享交换平台,组织建设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托统一的《资源目录》与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应用单位之间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与交换系统。
第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确立本部门的共享目录,及时采集和填充共享目录所包含的信息资源数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资源外,均应该纳入共享目录。
第十一条 采集信息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各单位应当按照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各单位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保证共享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不具备实时更新条件的,至少应每月更新一次。应根据业务需求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信息共享授权范围,形成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信息资源进行分类管理。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技术标准要求直接发送到共享交换平台上;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可直接发送到共享交换平台上,也可利用共享交换平台的数据交换通道实现数据交互和业务协同。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权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也有责任向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第十四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对《资源目录》进行更新。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共享信息,并签署《抚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承诺书》(见附件)。
第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章 获取与使用
第十七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各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市政务数据交换平台直接获取。
第十八条 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或《资源目录》以外的信息资源,提出信息需求的单位向提供信息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市政务数据交换平台共享信息,并报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会同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协调各行政事业机关之间协商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时,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核对。如无法核对一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无偿使用共享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授权不得转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和其他商业用途。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共享信息的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的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依托共享交换平台,有序推进政府数据资源开放,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对具有经济和社会价值、经提供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批准可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力量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授权申请者使用相关政务信息资源,规范政务信息资源使用行为和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工作,提升全社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提高信息化建设的综合效益。
第四章 管理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市法制办等部门制订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订事故应急响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日常维护,指定专人,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有效共享。如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应迅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报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订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三十条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信息资源,严格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异地备份设施,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一条 涉及条件共享类的信息共享,由提出信息需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和提供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签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采集、共享、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政务信息资源数据交换与共享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事业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息共享和开放是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核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原则上,未按要求分析信息共享需求、列出信息共享目录、明确信息共享内容和权限的项目,不予审核通过;对未达到信息共享要求的项目,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整改。对已建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补充制定信息共享和开放方案,报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每月将使用共享信息的效果及时反馈给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向使用方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信息共享效果是规划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信息化项目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规定参与信息共享的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向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或者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接到反映后,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投诉单位。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一)无理由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违规使用、泄漏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数据更新与财政支付同步联动制度。对使用财政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后,有关部门应按照《资源目录》的相关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提交相关数据;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于十个工作日内审查提交的数据是否符合要求并出具审查意见。不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高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