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2日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优化政务信息资源配置,有效支撑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区(新区)及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共享使用其他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单位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鼓励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业及社会组织与各单位进行信息共享,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信息共享是指各单位因履行职责使用其他单位政务信息资源,以及为其他单位履行职责提供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二)基础信息资源是指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的信息资源,包括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宏观经济和房屋等基础信息。

(三)主题信息资源是指与社会经济发展特定主题密切相关的、基于业务信息资源形成的信息资源,包括公共信用、市场监管等。

(四)业务信息资源是指各单位履行职责中采集和生成的信息。

(五)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是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建设和管理,为各单位提供信息共享的信息技术平台。

第四条 信息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各单位在履行职责中采集和生成的信息应无条件提供共享,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共享的,应提供法律依据,经审核后列入负面清单。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因工作原因需使用共享信息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提出共享需求,掌握共享信息的单位(以下称提供单位)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统筹建设全市信息共享的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各单位应建立共享信息使用的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信息共享工作,组织各单位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定和管理政务信息资源负面清单。

市编制部门负责加强各单位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及相关职能和编制调整的研究。

市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信息共享要求等相关法律事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与共享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共享信息。

第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全市信息共享工作实行负面清单制度,除列入负面清单的政务信息资源之外,各单位应无条件对其他单位提供共享信息。

第八条 各单位信息资源建设费用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进行信息采集。采集和生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应按照相关标准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存储,并加快对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改造进程。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凡是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共享信息,各单位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条 基础信息资源库和主题信息资源库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统筹建设,有关单位负责提供数据,各单位共享使用。

业务信息资源库由业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建设,并通过共享平台为其他单位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数据采集、入库和更新的管理制度,加强采集和生成数据的质量管理,确保本单位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共享信息和不予共享信息二类。可供各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共享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供其他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信息。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标准规范,通过共享平台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系统编制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包括信息名称、编码格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更新时限等,形成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各单位对本单位发布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应及时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职责和履职需要,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共享类信息有使用需要的,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提出共享需求,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列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五条 列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属于基础信息资源库和主题信息资源库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共享使用;属于各单位业务信息资源库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知提供单位,提供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共享平台提供共享信息;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及时监控各单位共享信息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 提供单位将共享信息提交到共享平台后,由共享平台技术支撑单位负责为提出需求的单位开通使用。

各单位之间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共享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不得另行建设用于数据交换的接口或系统,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不予共享类信息有使用需求的,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同法制部门、编制部门和监察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核。经审核,对可以共享的信息由提供单位将信息属性变更为共享类信息,并列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对依法不能共享的信息纳入负面清单,并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列入负面清单的信息,当所依据的法律或政策发生变化可以共享的,提供单位应主动将相关信息调整为共享类信息,并通知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从负面清单中删除。

各单位对负面清单提出异议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启动负面清单审核程序。

第三章 共享应用

第十九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为本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应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单位应保障共享信息的质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确保提供给共享平台的数据与本单位业务库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责合理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各单位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不得用于商业目的,不得向社会发布、向第三方提供或以其他形式直接公开。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共享平台技术支撑单位应保证共享平台的稳定运行,确保共享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完整性,对共享平台运行进行有效监控。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共享信息过程中发现数据不准确等问题应及时向提供单位反馈。提供单位应及时核实,信息确有错误的,提供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包括业务协同、同城通办、主动服务、就近办理等。凡是可以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如证照、审批结果等,不得要求公众和企业等服务对象在办事过程中提供除身份证明以外的其他原件。

各单位应对现行管理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修订,消除信息共享应用的制度障碍。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通过数据挖掘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提高政府决策、管理和服务的科学性和预见性。

第四章 安全与保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全市信息共享的安全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共享平台技术支撑单位负责共享平台的安全运行,对各单位通过共享平台提供和使用共享信息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共享平台上发布和交换。市保密主管部门对共享平台的信息内容是否涉密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共享信息的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享信息的安全管理,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授权管理,对使用共享信息的具体用途、使用人员、批准人员、信息内容、获取时间、获取方式和介质类型等信息进行记录和监管。

第三十条 各单位接入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应通过专业机构的信息安全测评,确保接入共享平台的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安全测评规范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单位有权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单位信息共享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每年向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提供和使用共享信息的情况。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情况,每年发布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的,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本单位共享信息的;

(三)可通过共享平台获取证照、审批结果等共享信息,仍要求服务对象提供原件的;

(四)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单位业务数据库不一致的,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五)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

(六)在共享平台上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责任追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06〕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