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友们注意啦,图中嫌疑中年男子白天盗窃小区电动车,该嫌疑人国字脸,平头,中等体态。友友们,如果你发现了他,请在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告诉寿光公安,我们感谢大家的支持。”3月21日20时47分,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通过其官方微信发布了一则“紧急通知”,以图文的形式通缉辖区一名盗窃电动车犯罪嫌疑人,利用公安政务微信平台发布“通缉令”协助警方破案。截至目前,寿光市公安局已通过寿光公安政务微信平台发布6条“微信通缉令”。

  这是一则关于山东寿光公安发布全国首个“微信通缉令”的新闻报道。报道中对寿光公安通过微信平台发布“通缉令”的创新方式给予了高度评价,但麦小宸认为,对于这样的创新,我们应当以更加理性的眼光去看待。

  近年来,随着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社交方式已经从传统的见面、电话、短信、QQ向个人主页、微博、微信等方式延伸,特别是政务微博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拓展了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参与社会管理、公共事务、舆情应对的空间。而公安微博尤为一枝独秀,成为警务管理、利民便民提供了及时快捷的平台。2011年,在公安部开展的全国统一“清网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利用微博督促在逃人员自首,甚至引用了“淘宝体”等饱含温情的方式加以规劝,收到了一定的成效。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发布公告、通缉令等文书文件确是发动群众、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方式,是社会管理的一种创新载体,但是在创新过程,更应当要注意在法律的框架内活动,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从合法要件来看,通缉作为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活动,本身就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这就对通缉令的发布程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应当是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其通缉对象是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在发布范围方面,通缉令可分为A级和B级两个等级,A级通缉令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级别最高的通缉令,是为了缉捕公安部认为应重点通缉的在逃人员而发布的命令,主要适用于情况紧急、案情重大或突发恶性案件。公安部B级通缉令是公安部应各省级公安机关的请求而发布的缉捕在逃人员的命令。公安部A级、B级通缉令在“全国公安信息网络”上发布,并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光盘”,并可根据情况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全国性计算机公共信息网络上适量发布,实行公开通缉。而普通人在互联网上是查不到的,普通逃犯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上也是查不到的,只有派出所通过公安网全国网上追逃的平台才查的到。回头看看寿光公安的发布的这条“通缉令”,很显然犯罪嫌疑人未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涉嫌的盗窃罪,达不到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发布的标准,而寿光公安通过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发布这样的“通缉”,显然程序违法。

  从形式要件来看,每种法律文书都有其严格的格式标准,大到文书内容,如刑事判决书中要列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情况、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等的内容,小到标点符号,如法院文书编号使用的括号为小括号“()”,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编号应当使用六角号“〔〕”(有兴趣的话大家可以看看《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等文件规范),这些规范标准看似小问题,可是也能引发大事件。如日前网曝“山西省高级法院潜伏着一枚假公章?”事件,后经核实,博文所提盖山西省高院印章的两份裁定书均系该院所发;系制作补正裁定时,印刷设备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套印印章,故加盖正式印章,两枚印章确有差异,但均系最高法院制发,套印印章与正式印章等同。因此,司法机关对于涉及公民个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应当慎之又慎。而在寿光公安发布的这条通缉令中,虽然并无使用“通缉令”的字眼,取而代之以“紧急通知”,试问,这样一个经过认证的公安微博发布的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通知”,且不说在文书文种上使用错误,其表述也很不规范,岂不儿戏?又会否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呢?

  从权利保护来看,公安微博在发布督促自首公告时借用“淘宝体”卖萌,虽然存在微博管理方面的争议,但在法律评价上没有争议。咎其缘由,自首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可选择自首以换取法律、政策上的宽缓处分。公安微博敦促自首只是执行逮捕、追逃活动的一个环节,并不直接涉及到公民权利义务。而寿光公安未经批准逮捕程序发布这样的“紧急通知”,显然构成对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

  当然,对于通过政务微信发布“通缉令”的做法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我们应该肯定其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框架的创新显然与“保护人权”的刑事法基本原则相悖。这样的创新不是首例,也不是末例,但无论如何创新,都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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