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7月3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现就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征求修改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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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攀枝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2:《攀枝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docx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20日
《攀枝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一审后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攀枝花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试验区,服务攀西战略资源创新开发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践行“有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协同联动、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可持续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典型做法的宣传,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亲商利商安商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条【市场准入】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七条【发展新质生产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激发企业科技创新活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做优做强特色优势主导产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对市场主体的扶持激励政策,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加强各类孵化载体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第八条【产业链协同与绿色转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点产业链协同推进机制,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能源、新材料、新型储能、氢能、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发展;加强战略资源就地精深加工能力建设,提高钒、钛以及铬、镍等稀贵金属高质高效综合利用水平;引导市场主体加快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发展。
第九条【农村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融合发展、拓宽农民增收致富渠道、推进乡村振兴,促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资本等多元主体与农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农户以土地经营权等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入股,共享产业发展收益。
第十条【要素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发展支持政策,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要素统筹协调机制,开展全方位协调服务,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提供要素保障。
第十一条【公用企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并联办理;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报装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除不可抗力、突发事件外,因建设施工、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者影响正常通信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融资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融资信用基础服务平台应用推广,依法归集和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以及公用事业信息,建立安全、规范的信息共享机制,为金融机构精准授信提供数据支撑。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平台信息开发信用类信贷产品,提升融资效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构建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完善风险分担机制,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降低融资成本,提升融资便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其担保费率应当符合国家、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人才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制度机制,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院校等联合培养应用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强化人才引进、培养、激励、评价、流动、保障等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并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在就业安居、医疗服务、父母养老、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统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第十四条【政府履约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账款的清理力度,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退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通过四川政务服务网“一件事”服务专区,集成受理企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类注销关联事项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现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十六条【政企沟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定期座谈、调研走访、专项对接等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诉求与建议,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实现政企良性互动。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表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容缺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行涉市场主体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
有关部门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一网通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政府建设,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应用场景建设,提升政务服务效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咨询、申报、受理、审查、办结、反馈等全程网上办理和管理。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政务服务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十九条【电子证照应用】 在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推动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共享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应用的技术保障和安全防护,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篡改。
第二十条【工程项目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联系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强化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可以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动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推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线上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探索推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防范登记风险。
第二十二条【惠企政策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服务机制,明确兑现时限和责任主体,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直达快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惠企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完善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并定期开展政策落实评估,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策措施,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三条【诉求响应与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热线设置涉企服务专席,畅通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便民服务电话等渠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诉求接诉即办机制,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举报等诉求快速受理和处理反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诉求办理的跟踪回访和闭环管理,督促相关单位限时办结,对办理质量差、推诿扯皮的诉求事项,通过督查督办、提级办理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立法衔接与政策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时,应当同步研究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依照法定权限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的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政策出台后应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二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十六条【规范行政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时间、事项、方式、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现场行政检查的,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或者按照规定出示“天府入企码”,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规范行政检查行为。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检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坚持审慎执法,落实不予、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清单。
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推广运用预警提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建议、告诫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加强对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生产经营的指导。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
第二十八条【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协同联动,强化执法司法保障,共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一站式诉讼服务功能,依托在线诉讼平台,提升案件审理与执行效率;依法规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适用,严禁超标的、超范围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涉企公益诉讼和控告申诉等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畅通涉企警情处置渠道,健全常态化警企沟通服务机制,依法查处扰乱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侵害经营者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市场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快速协同保护、风险监测预警、维权援助等机制。
加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规范相关申请、使用及管理活动,维护品牌价值与消费者合法权益;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特色产业品牌培育与发展。
第三十条【纠纷解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鼓励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化解服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第三十一条【破产工作府院联动】 建立健全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制度,协同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及的税费办理、财产处置、主体登记变更及注销、职工安置、融资支持、信用修复、风险防范预警等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支持破产管理人履职,为其查询市场主体财产、信用、社保等信息,接管处置财产和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公共法律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为营商环境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根据市场主体意愿指导规范内部法务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开展常态化法治培训,助力市场主体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第三十三条【法治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法治宣传教育重要内容。
各级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推动普法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责任制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主体需求开展精准普法,通过案例宣讲、线上专栏等形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监督制度】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调研视察、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优化营商环境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