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现公开征求《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6年7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yc811@126.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邮编:401147),并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
2026年6月2日
附件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主体与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职责,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政府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设在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协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
第五条(部门内部监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参照本条例规定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的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参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属机构、下级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应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职能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法治事项,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三)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
(四)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与实施)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行政执法主体责任,规范行政执法事项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程序,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等执法标准,保障行政执法活动规范有序。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不得代替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干预正常行政执法活动,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
第八条(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行政执法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争议协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部门因执法事项、案件管辖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并报本部门决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因执法事项清单管理、案件管辖以及跨领域、跨区域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人民政府决定。
在争议协调或者决定程序终结前,对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重大紧迫情形,由首先收到行政争议事项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处理。
争议协调达成一致或者决定作出后,各方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监督范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范围进行监督,对本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的以下内容开展监督:
(一)行业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以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主体责任等情况;
(二)依托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三)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开展行政执法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日常监督—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本市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履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机构编制文件。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经审查确认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集中统一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主体因法律法规、行政区划、职能职责调整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重新申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得以该单位名义申请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日常监督—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案卷评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求提供全量案卷目录和案件材料,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依托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案卷评查,鼓励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问题筛查、智能预警等辅助评查工作。
第十三条(日常监督—行政执法质效评议内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结合行政执法的领域特点、业务范围、执法频次等具体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质效评议方案、标准,明确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规率、案卷合格率、案件办结率、行政复议被纠错率、行政诉讼败诉率等量化指标,实行动态评议。评议标准、过程、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日常监督—行政执法质效评议方式)开展行政执法质效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分析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记载的各类信息;
(二)收集企业和群众对行政执法满意度评价的意见;
(三)调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技能实战演练;
(五)其他必要的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行政执法质效评议。
第十五条(日常监督—数据监测与智能预警)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对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动态监测、统计分析、效能评价,对罚没收入异常、行政检查频次异常等数据及时预警、定向核查。
第十六条(重点监督-线索研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企业联系点、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以及定期走访企业、召开企业座谈会等方式收集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分层级、分领域进行研判;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的行政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企业和群众多次投诉举报,直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损害、破坏市场秩序的;
(三)引发广泛舆论关注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督的。
第十七条(重点监督—挂牌督办、提级监督)决定启动重点监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限期办理并监督整改落实。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开展重点监督。对于涉及层级较多、问题复杂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适宜监督的,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监督。
第十八条(专项监督)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等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开展专项监督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重点在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执法事项多、行政执法工作量大、行政裁量权基准幅度大的行政执法领域开展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开展监督的措施)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三)开展检查、询问、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七)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监督文书)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制发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数据异常、投诉举报集中等行政执法风险隐患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提示函。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或者纠正,并将履行或者纠正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情况复杂需延期的,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结果运用,并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依据和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与政府督查协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府督查协作机制。
政府督查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移送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处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履职不力、影响政策执行等问题,移送同级政府督查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协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协同,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协同)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反映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作为开展重点监督的重要参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线索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与行政检察监督协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与行政检察监督加强信息共享和案件研究,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中依法开展监督。
第二十六条(与纪检监察衔接)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按照规定程序向监察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
第二十七条(与审计、财会、统计等监督协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审计、财会、统计等监督的协调衔接。审计、财会、统计等行政机关对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乱收费、罚缴不分、执法数据造假等违法线索,应当及时抄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任)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不履行监督意见的单位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拒绝接受监督的人员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要求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离岗教育,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与废止)本条例自2005年10月25日起施行。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