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将近13个月的充分准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信息公开的全面推行,标志着我们与“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传统治理模式的彻底告别,其所隐含的法治意义和宪政价值,昭示了政府理念转型和制度认知的实质性飞跃。 

  依照基本的法治原理,政府仅仅是公共信息的最大占有者和主要保管员,人民群众才是信息的真正所有者。所以,民主政府有着“契约性”的收集、整理、固定和公开公共信息的本分与职责,即最大限度地满足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有效行使,让信息的传播、选择和运用最少阻隔。 

  当然,公开也并非意味着政府信息的发布越多越好,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所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公共的,且与社会事务密切相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化和生活化的私人信息。正如《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的那样,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由于人们对“暗箱操作”引发权力腐败所积聚的不满情绪长期以来没有得到释放,在立法酝酿和法规宣传中又赋予了《条例》太多的期待,以至于似乎淡忘了隐私权之于个人自由和内心安顿的根本性和前提性。在《条例》实施的准备过程中,政府也更多的在抽象的层面上反思和矫正自己先前的行政用权习惯,一旦遭遇具体问题,就又往往在人权保障与管理效率的考量中滑向了后者。如果这样的行政思维模式和行为惯性得不到及时转变,信息公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公共福祉,也会同时伴随着失序与恐惧。政府的理想工作状态是尽可能的透明和阳光,相反,对公民而言,却有一个不被“窥视”的朴素且普遍的心理诉求,即每个人都有一个“单独而不受干扰的权利”。 

  在过往我国法治实践中,人们主要是在私法的意义上关注并主张自己隐私权保护的,法院受理的也几乎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人格侵权纠纷案件。其实,公民隐私权有着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品格和二元保障机理。如果说此前因为公法观念的不张和违宪审查机制的缺失,使隐私权保护中的公法问题不得不转化为私法问题处理的话,《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隐私权的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保护开启尝试性的试验空间,从而告别我国隐私权一元保护的传统法制结构,使问题有了在“国家-社会”二分框架内深化的广阔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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